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彎路段,行經新寮街110之1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曾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寮街15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進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進財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