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李○佑之母丙○○、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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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明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2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福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芎林鄉石潭村○○街000號前,先右偏靠路邊停等後起步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有李○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自乙○○左後方沿○○街同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李○佑與丁○○均人車倒地,李○佑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1日17時1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丁○○則受有雙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上顎竇壁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李○佑之母丙○○、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12、21頁、本院卷第58、84、90、99頁),並經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4頁、偵卷第12-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7-20、38-4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1-53之1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附於本院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李○佑之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5-16、54、59、61-66、69-73、7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272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36頁) 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6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計程車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李○佑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李○佑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李○佑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111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有從事公益行為,有其提出之白米募資活動登記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李○佑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丙○○、被害人李○佑之父甲○○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李○佑家屬之調解成立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雙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上顎竇壁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已於113年6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丁○○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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