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5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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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佳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0

一、張佳瑋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

適有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庾張佳瑋同車道),且未與張佳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直行由張佳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張佳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莊源春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源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瑋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莊源春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 時3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源春之子莊祖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佳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58號卷第53至55、63至66頁),並經告訴人莊祖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證人曾智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21至24、70頁、偵字第8332號卷第24頁、交訴字第58號卷第54、6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向子雲及吳威毅於111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幀、救護紀錄表1 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2 份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1、9、10、16、17、25至43、52至55、58至61頁)。

而被害人莊源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多器官衰竭於111 年11月15日7 時34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44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13幀等附卷可佐(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69、72、76至79、81至88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況車流正常、天氣晴天、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該處無號誌、標誌標線都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19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 年2 月5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1035號函1 份及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32號卷第35至46頁),足見被害人莊源春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前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被害人莊源春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691 號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莊源春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莊源春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莊祖權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等家人、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案發時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莊源春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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