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6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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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41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至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適楊惠斐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6段,突遇吳典融駕駛上開機車直行而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撞及楊惠斐,楊惠斐因此事故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典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3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遇有被害人楊惠斐步行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已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係由員警查明其身分,並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是本案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之行為之法定刑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寶貴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致無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號
第4114號
  被   告 吳典融 
選任辯護人徐胤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適有行人楊惠斐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惠斐而肇事,使楊惠斐因此事故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4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洪貴蘭、楊美玲(即死者之母、妹)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典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貴蘭、楊美玲之指述。

證明被告吳典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楊惠斐而肇事經送醫住院救治嗣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楊惠斐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二、核被告吳典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   9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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