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62,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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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東益


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第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東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郭東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現場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倒車時,未派人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駕駛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
39
  被   告 郭東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併聯結車號:00-00號子車,於慢車道欲倒車進地磅站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劉依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前揭公道路往竹東方向行進,而不慎撞擊前揭曳引車左側輪胎處,致劉依達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胸部挫擦傷併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而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劉依達之子劉紘銘、彭建銘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郭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對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父劉依達因前揭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彭建銘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父劉依達因前揭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04
證人廖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在對面運動,沒有直接目擊前揭交通事故,但係伊報警處理的之事實。
0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郭東益、KLC-5309、劉依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5309、89-CS、NRX-2509)、地磅站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列印資料11張、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相片列印資料20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8日竹監鑑字第112036052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前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一、被告郭東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慢車道上往路外地磅站倒車,未派人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劉依達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且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郭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人請求將本次交通事故送覆議云云,然本次交通事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是本次交通事故事證已徵明確,核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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