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7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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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功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功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功浚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文昌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告訴人何書妤沿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郭功浚騎車貿然左轉彎而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輪碰撞右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第26頁、第41頁、第43至4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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