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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遲立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遲立農(其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一段2巷口時,本應直行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於直行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行駛於左轉彎車道卻直行,適有告訴人羅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騎乘於直行車道卻欲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外傷多處擦傷、兩手挫傷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
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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