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8,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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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立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立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遲立農(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一段2巷口時,本應直行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於直行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行駛於左轉彎車道卻直行,適有羅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騎乘於直行車道卻欲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羅芳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羅芳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外傷多處擦傷、兩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詎遲立農駕車致羅芳妮倒地受傷後,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羅芳妮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9、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被 告 遲立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立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一段2巷口時,本應直行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於直行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行駛於左轉彎車道卻直行,適有羅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騎乘於直行車道卻欲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羅芳妮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羅芳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外傷多處擦傷、兩手挫傷擦傷等害。
詎遲立農駕車致羅芳妮倒地受傷後,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羅芳妮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芳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遲立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芳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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