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8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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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明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明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字第8169號卷第26頁)」、「被告余明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案被告余明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魏榮廷、鍾馨慧受傷而逃逸,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魏榮廷、鍾馨慧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所為侵入住宅竊盜(1次)、竊盜(3次)、過失傷害(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魏榮廷、鍾馨慧受傷之結果,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魏榮廷、鍾馨慧受傷,竟仍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雖有部分已經告訴人阮莉玲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170號卷第25頁),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魏榮廷、鍾馨慧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李英俊、葉康雲、王暘展及被害人阮莉玲遭竊之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便當3個、早餐1份、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阮莉玲之款項970元(詳後述),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7,500元,其中款項97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阮莉玲,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字8170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明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明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早餐壹份、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明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第501號
 第502號
  被   告 余明新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余明新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明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6日14時17分許,以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方式,無故侵入李英俊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頂樓李英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余明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0日17時44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竊取葉康雲所有價值320元、掛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3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便當食用殆盡。余明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3日10時43分,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竊取王暘展所有價值40元、掛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早餐1份,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早餐食用殆盡。余明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7日14時11分,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竊取阮莉玲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其中之現金6,530元花用殆盡;嗣於110年6月26日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竹東派出所內,經余明新同意搜索後,扣得剩餘贓款970元(已發還)。
(三)余明新於110年2月16日16時,駕駛向其外甥林仁豪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16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往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到對向車道,遂撞上由魏榮廷所騎乘後載鍾馨慧、正停等待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魏榮廷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鍾馨慧則受有左手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詎余明新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魏榮廷、鍾馨慧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英俊、葉康雲、王暘展、魏榮廷、鍾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原110年度偵字第8377號)
1、被告余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英俊於警詢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原110年度偵字第8170號)
1、被告余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康雲、王暘展及被害人阮莉玲於警詢之指述。
3、被告行竊便當、早餐及現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張。
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原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
1、被告余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魏榮廷、鍾馨慧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林仁豪於警詢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草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6、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次;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故意犯罪部分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李英俊所有價值3,000元之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葉康雲所有價值320元之便當3個、王暘展所有價值40元之早餐1份、阮莉玲所有之現金6,530元,均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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