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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祈焱於民國113年1月7日清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街與愛文街1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文街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蔡政彥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腿、右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祈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政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祈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當時蔡政彥人車倒地一情,對蔡政彥因此事故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在短暫停車約2至3秒後,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蔡政彥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祈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蔡政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各1紙、現場、車損及採證照片共3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對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且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
再參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平均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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