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9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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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9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所載「AJN-82○○號」,應更正為「AJN-86○○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所載「往東方向」,應補充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至第14行所載「基於毀損、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對向車道(在成功一街介於自強六街與自強七街路段均逆向行駛),使適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通行而在道路上停止,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甲○○以併行方式撞擊孫○基車輛左側,並在對向車道上繼續前行並與孫○基所駕車輛併行往前,甲○○車輛因而打滑失控,從孫○基車輛車頭處向右衝撞停放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甲○○車輛無法行駛,孫○基見狀趁機駕車駛離,甲○○則下車跑步追趕孫○基所駕駛車輛,直至追趕無著。

致孫○基所駕駛車輛板金多處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基,及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東往西方向車道(下稱對向車道),並以併行方式以其車輛之右側,撞擊孫○基所駕駛車輛左側,致孫○基所駕駛車輛板金多處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基,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上繼續前行,且與孫○基所駕駛車輛併行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打滑失控,向右衝撞停放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林佳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凌育偉所管領之新竹縣○○市○○○街00號前地磚損壞(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亦使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通行而在道路上停止,致生往來之危險。

孫○基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他車時,駕車駛離,甲○○則下車跑步追趕孫○基所駕駛車輛,直至追趕無著。

而甲○○前開行為,已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內容」欄第1行所載之「你要記住」,應補充更正為「你要永遠記住」;

第8行所載之「你做事要小心」,應補充更正為「你要做事要小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於市區車道上逆向行駛,並以併排行駛之方式撞擊孫○基所駕駛車輛,嗣被告所駕駛車輛終因打滑失控而撞擊路旁停等之車輛及地磚,其所為雖非完全截斷該路段之通行,而尚未壅塞陸路,但已迫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必須煞車或暫停行駛,而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因被告無理性之駕車行為而發生危險,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已因其危險駕車行為而打滑撞擊至路旁停等之車輛與地磚,致該車輛與地磚損壞,其所為已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7月2日至113年4月5日期間,陸續跟蹤、騷擾及恫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其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駕車於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之駕駛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態樣應為壅塞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尚有誤會,惟其與本院所認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113年4月5日間所為之多次跟蹤騷擾及恐嚇等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㈤被告於接續對甲女實施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時,另行起意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甲女互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激烈之手段、語言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出言恫嚇甲女,更為接近甲女而在市區道路逆向、併排行駛,且撞擊告訴人孫○基所駕駛之車輛,所為不僅使甲女在惶恐下度日,更造成告訴人孫○基財產上之損失,且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其行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曾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甲女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K11301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詎甲○○因不接受甲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明確表示分手之意思,竟自112年7月2日始至113年4月5日期間,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恐嚇之犯意,不定時駕車前往甲女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地址詳卷)住處、新竹縣湖口鄉(地址詳卷)甲女任職公司等候,目的是要甲女繼續與其維持交往關係與其約會、講電話,以此方式尾隨、盯梢、守候並接近甲女,並不斷打電話、傳訊息、留言(內容詳如附表)給甲女,話語內容均為要甲女與其維持交往關係否則甲女就要死,期間若甲女未如其意與其會面、聊天,甲○○便會恫稱「你找死」、「要死一起死」等語,並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新竹縣新埔鎮(地址詳卷)住處前,置放鋁罐盛裝檀香粉點火燃燒;
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蹤尾隨甲女所搭乘其夫孫○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車輛,並見甲女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大樓走出後進入孫○基所駕駛車輛,甲女見甲○○駕駛車輛接近,旋令孫○基趕緊駛離,甲○○則駕車從後一路尾隨並逼近,孫○基駕駛車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往東方向與自強六街交岔口時,甲○○為攔阻孫○基車輛繼續前行,基於毀
損、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對向車道(在成功一街介於自強六街與自強七街路段均逆向行駛),使適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通行而在道路上停止,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甲○○以併行方式撞擊孫○基車輛左側,並在對向車道上繼續前行並與孫○基所駕車輛併行往前,甲○○車輛因而打滑失控,從孫○基車輛車頭處向右衝撞停放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甲○○車輛無法行駛,孫○基見狀趁機駕車駛離,甲○○則下車跑步追趕孫○基所駕駛車輛,直至追趕無著。
致孫○基所駕駛車輛板金多處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基,及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孫○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部分事實經過坦承不諱,辯稱:伊113年4月5日那天開車要去復健,看到那部車,因為伊對那部車有印象,因為甲女都不接電話,伊要跟甲女講感情的事
情,所以就跟著那部車,且要過去跟甲女說話,後來甲女就迅速上車後車就開走,伊就追上去,才會不小心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伊都認罪,隨便甲女怎麼講,伊累了,因為甲女是伊女朋友,伊是想跟她講講話,伊已經10幾天沒有跟她講話了,伊之前是有對甲女講過撞死、殺她全家、要死一起死之類的話,這是生氣講的氣話,因為伊跟甲女已經認識3年多了,就像夫妻吵架一樣,難免會比較不好聽,但伊沒有騷擾甲女,是甲女騙了伊3年多的感情,甲女會說分手是因為她偷吃被伊抓到,後來甲女又跟伊去拜拜,說不會再這樣;
113年4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伊沒有至甲女住處前,置放鋁罐盛裝檀香粉點火燃燒,那天伊在竹北上班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孫○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佳震、凌育偉、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與自強六街交岔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適行駛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往東方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現場照片、孫○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新竹縣○○市○○○街00號前地磚毀損情形照片、被告在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甲女之訊息內容截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書面告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3日就診,診斷患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甲女所提供與被告講電話及被告語音留言內容錄音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女住處前遭放置鋁罐盛裝檀香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113年4月5日期間,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出於相同之犯意,以尾隨、盯梢、守候、傳送大量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被告於113年4月5日所犯第354條之毀損、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再與恐嚇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附表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12年7月2日至
113年4月5日某

被告與甲女
電話談話內

男:怎麼樣
女:那個才昨天、前天的
事情,你來公司鬧我,
勒住我脖子,又開車載
我去
男:你都不怕我做什麼事
女:撞死,昨天才跟我道
歉,今天又來了,又鬧
我,你要我怎麼忘掉陰

113

度偵字
第5214
號卷

125

112年7月2日至
113年4月5日某

被告給甲女
的手機語音
留言錄音
我的遺書寫好了,你遺
書有空就寫一寫,不要
遺憾,記得喔、遺書要
寫好喔,我寫好了,你
放心,你現在不接電話
也沒關係,我是叫你遺
113

度偵字
第5214
號卷

125
頁背面
書要寫好,不要讓我碰
到,碰到,就是走而
已,你放心,我就跟你
講明了,已經沒有機會
了,你就趕快寫一寫,
不要讓我看到你,我不
管任何人誰在旁邊,你
必須要死
112年7月2日至
113年4月5日某

被告與甲女
電話談話內

女:你去冷靜,你不要再
吵我了
男:你要死一個人還是要
死全家,問你
女:我接你電話是尊重你
喔,你不要再
男:你要死全家死一個
女:不要再恐嚇我喔
男:對,我敢,你去報
警,我就殺全家

126

112年7月2日至
113年4月5日某

被告與甲女
電話談話內

女:你把我勒住,把我鬧
到公司,開車要去撞
死,你知道我嚇得,你
的訊息,你的電話來,
都讓我膽戰心驚,隨時
都是恐慌恐慌,每天都
是吵我鬧我,你知道你
給我多痛苦
男:你決定甚麼
女:我希望你給我安定你
做不到,我希望回歸家

男: 你說怎樣! 你要回
歸,你確定嗎!
113

度偵字
第5214
號卷

126


面-第1
27頁
(續上頁)
女:你把我鬧到
男:沒有,我最後一次給
你機會喔
女:你把我鬧的這麼苦
男:你回歸,你確定了沒
有,我問你最後一句
話,你真的要回歸嗎
女:你不要再逼我喔,凡
事是不是要好好的溝通
男:你講實話就好,不
是,我現在問你最後一
句話
女:那我請問你,你這樣
纏著我你要給我什麼,
你給我安定,還是給我
男:我問你一句話,我問
你最後一句話,你有沒
有聽懂喇!
女:你不要再逼我
男:我不是逼你,你剛剛
講那句話,回歸嗎?確定
嗎!
女:你要你能給我什麼,
你又吵我又鬧我,你不
要再用兇的,用兇的,
等你冷靜再談
男:我最後一句話問你,
是不是要回歸家庭
女:然後回歸你就要來弄
死我是嗎
男:對
女:你一定要做的這麼極
端嗎
(續上頁)
男:對,溝通就是這樣走
女:那你就是無賴嘛
男:你還是要講那句話是
不是,回歸是不是,去
(錄音結束)
112年7月2日至
113年4月5日某

被告在通訊
軟體傳送給
甲女之訊息
內容
你要記住除非你有辦法
說服我不然的話你都沒
機會了因為我什麼都沒
有我什麼都敢
現在的我是被你逼的殺
氣沉沉我現在的情緒不
穩定你沒有安撫我也沒
關係但是你做事要小心
我不用鬧你我就有辦法
給人廢了你相不相信
傳送符咒照片
我在墓園
這一張很嚴重會壞掉什
麼都死了
傳送被告刀子架在脖子
上的照片
還有10分鐘謝謝你
神仙難救
斧頭圖片
我們兩個活不過過年了
你不了解我
你的心死了
你選擇了不想活
113

度偵字
第5214
號卷
第44頁
112年7月2日至
113年4月5日某

被告傳送給
甲女的簡訊
只要我封鎖電話這樣注
意了
我會做瘋狂的事在你公

113

度偵字
第5214
號卷
(續上頁)
連你也這樣對我
再次給你機會你不要
什麼事我都知道
趕快給我接電話不然的
話後果你就承擔
第45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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