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侵訴,2,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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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漢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姚智瀚律師
參  與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於112年6月2日訪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代號BG000A11207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

甲○○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A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行關懷訪視,其明知A女因患有上述精神疾病而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間,在A女上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口頭表示拒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及逃跑,仍將A女推倒在上開住處沙發上,並不顧A女肢體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內褲,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其因擔心自身安危,遂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甲○○,甲○○因而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並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A女住處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友人即證人施○妤、林○柔、林○弘、潘○淇之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施○妤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施○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施○妤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施○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進行關懷訪視時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對她使用暴力或恐嚇她,她還跟我說她這樣子會對不起另外一半,我就趕快拔出來,然後A女就說可以幫我口交,整個過程結束後,我跟她還在沙發上抽菸、聊天,最後她再送我出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2人身材差距不大,若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理當以腿、腳踢踹之方式反抗,而非僅以手部抵抗,況被告若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應極易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受有傷害,然告訴人A女事後身體並未有其餘傷勢,且告訴人A女住處為集合式住宅,苟如告訴人A女所述,其既有逃離被告之舉措,何以未對外呼救,且依勘驗告訴人A女住處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A女係帶同被告離開,尚有揮手道別,並未對外求助,若告訴人A女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既未將內心想法顯露於外,則被告實難知悉告訴人A女主觀想法,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於112年6月2日訪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之告訴人A女,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A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進行關懷訪視時,於當日11時30分至12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此外,復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0013467號函所附之參辦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及112年度地方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業務考評指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甲○○於112年6月30日那天來我住處進行關懷,我覺得我已經比一般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好很多了,就把他當朋友來招呼,因為我有一些藏酒,我們剛好聊到酒,甲○○就說有空可以約喝酒,不然現在喝也可以,我想說畢竟是衛生局的人,可能只是想要拉近關係,後來聊天聊到一半,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試圖發生性關係,我當很錯愕,馬上明確的拒絕他,但他不顧我的意願,就把我推倒在沙發上,我使勁地推開他,用雙手擋住他,但是因為他是男生的體重,我真的沒有辦法,後來他把我穿的連身睡衣往上拉,把我的内褲脫下來,然後脫掉自己的內褲和外褲,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不斷拒絕並且嘗試推開他,我請他冷靜,不要再繼續,但他不顧我的意願繼續進行,他有逼我幫他口交,我沒有力氣掙脫他,所以就以我家沒有保險套當理由,想保護自己請他離開,我不斷重複對他說不要、不行,直到甲○○停下來,我才迅速地站起來遠離他,他後來有把我抱回沙發試途繼讀進行,我還是以沒有保險套為由繼續拒絕他,但他還不斷繼續輕吻和撫摸我,最後我答應他下次家訪會當作一切正常,才讓氣氛缓和,我才能順利送他離開,後來他還傳訊息說,期待下次訪視,我害怕他下次再來會侵犯我,他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應該有10分鐘,口交大概有1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甲○○第2次來關懷訪視,我把他當朋友聊天,我家有酒的收藏,甲○○說他開了一間有賣酒的燒肉店,跟我說有空可以去找他,後來甲○○問我要不要現在來喝酒,因為我家有酒,我想甲○○是衛生局的人,就沒有想太多,喝完酒過了一陣子,甲○○先嘗試要親我,我有嚇到,然後他就摸我的胸部,我有推開並拒絕他,然後他就把我推倒在沙發上,我一直有持續的拒絕他,當時他壓在我身上,我就是用雙手撐住他,但是他脫掉我的内褲,發生性行為,他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也有發生口交。

我途中一直不斷跟他說你冷靜,不要再繼續,但是他沒有停止,我希望找一個緩和的方式讓他停下來,所以就跟他說我家沒有保險套,不然下一次,過程中我有掙脫他站起來,但是甲○○又把我推回沙發,我們就重複了這樣的事情幾次,到後來我繼續跟甲○○說我家沒有保險套,他比較冷靜後,我才把他打發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6月30日被告是說要來進行關懷訪視,本來是約下午,被告後來打電話跟我改約上午,剛好我上午沒事,所以大概10點多被告就來我家,被告進行訪視時,一開始就很正常說是關懷,詢問我吃藥的狀況,後來我們就開始聊天,被告看到我牆上有酒,就說他有開一間有賣酒的燒肉店,有空可以去找他喝,接著被告就主動問我說要不要來喝酒,我當天沒有想太多,因為我都把來關懷我的人當朋友,我就答應他,飲酒一陣子之後,被告就突然有靠近我,有要親我的動作,我就嚇到閃開,後來他又坐到離我很近要摸我胸部,我就用手肘把他推開,接著他就把我壓倒在沙發上,跨坐在我身上,當下我無法動彈,只能用雙手撐住他的肩膀,但就是無法撐住,然後被告就有對我進行侵害,我所謂的侵害就是他把我的內衣褲脫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生殖器裡面,他還有把我的頭扶起來幫他口交,我有一直跟他說「不要、你冷靜一點、你冷靜一點」後來我雙手有推開他的肩膀,但我力氣不夠大,中間我有挣扎逃脫,跑到廚房附近的位置,但被告就過來把我整個人環抱,然後又把我放在沙發上,我想說既然我力氣不夠大,掙脫也沒有用,就跟他說我家沒有保險套因為我另一半是女生這個理由,讓他情緒冷靜下來,後來我就腦中一片空白,抽了一根菸之後,就把他推出門外,所以才會有監視器中我送他走的畫面,我是讓被告情緒比較緩和之後,讓他離開我住處,這樣至少我自己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是自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及口腔內為性交行為前,已有因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遭告訴人A女制止,而被告旋將告訴人A女壓制在沙發上,不顧告訴人A女以口頭及肢體上抗拒,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及口腔內為性交行為得逞,雖告訴人A女一度掙脫被告掌握,然又遭被告強制抱回沙發上繼續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A女除繼續以口頭表示反對意思外,再接續以無保險套為由,安撫被告,直至被告自行結束上述行為,而告訴人A女則立刻將被告送離住處。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過程,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前後矛盾之情況,苟非親歷此情,焉能為上開證述,從而,已難率爾否認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

㈢證人施○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的女朋友,112年6月30日當天我下班回家,A女原本在睡午覺,然後一起床就跟我說她被訪視她的社工性侵,她是跟我說甲○○來我們家探訪她,結果她就被性侵,她有跟我說她去買避孕藥,後來我就請A女打電話給衛生局,確認甲○○是不是社工,衛生局說他們確實有請甲○○來我們家家訪,我後來再陪A女去醫院驗傷,是A女的朋友告訴她說一定要跟我講這件事情,A女才願意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是自證人施○妤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為證人施○妤之女友,證人施○妤係自000年0月00日下班返家後,始自告訴人A女處得知,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而證人施○妤旋即請告訴人A女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確認被告是否為訪視之社工,並陪同告訴人A女前往醫院驗傷。

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向證人施○妤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參諸告訴人A女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許致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而該局亦於同日下午有回撥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另告訴人A女亦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驗傷,有對話紀錄截圖、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及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頁、偵查卷末彌封袋),足認證人施○妤上開證述其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在上開時、地性侵告訴人A女且其聽聞後,陪同告訴人A女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確認被告身分及就醫等情節並非虛構,而證人施○妤與告訴人A女為親密伴侶,苟告訴人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A女實無虛構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讓證人施○妤得知之動機存在,從而,亦徵告訴人A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虛妄,要屬真實。

㈣證人A女於本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告以友人林○柔、林○弘知悉並在IG社群軟體上發布限時動態等情,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而證人林○柔、林○弘於警詢中亦就此情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另觀諸告訴人A女與證人林○柔及林○弘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A女均有以文字向證人林○柔、林○弘轉達本案事件,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再佐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在IG社群軟體上發布之限時動態,通篇文字充滿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情緒之宣洩,亦有該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苟告訴人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其何須將此情節透露與證人施○妤以外之友人知悉,更在社群軟體上發布限時動態抒發情緒,由此情節觀之,可認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實屬真實,並非虛妄。

㈤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本身有精神病的狀況,這件事情對我影響蠻大的,我會做惡夢,時不時覺得甲○○跟在我後面,我本來就比較敏感,我有思覺失調症,在比較空曠的地方我都會覺得甲○○在我後面。

剛事發時,我好多天都睡不好,想到他壓著我的場景我很痛苦,班也無法好好上,也被Fire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這件事情就在去找我的精神科醫師就診,醫師也判斷我有PSTD創傷後壓力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稽之證人施○妤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A女因本件案發後,因而發病,且會於半夜中歇斯底里哭泣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21頁),復佐以告訴人A女本有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上疾病而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狀況經治療後業已消除,然因其因本案,又出現焦慮及情緒低落等症狀,而繼續就診,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暨所附病例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彌封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至51頁),顯見告訴人A女確有因本案而導致情緒上出現狀況,需前往精神科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苟告訴人A女未遭被告於關懷訪視時為強制性交,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會出現如此負面情緒,以致遭醫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從而,足認其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為真實。

㈥證人即被告督導潘○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甲○○的督導,A女在112年6月30日有打電話先確認甲○○先生是否在衛生局做關懷員,有講說她是思覺失調患者,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情 ,看我們怎麼處理這件事,我得知此事後就回電給她,她一開始是說不知道怎麼說,她說甲○○有到她家裡訪視,然後有發生性行為,我問她說是有實際發生這件事情嗎,她回答說她有明確說不要,但因為她說怕拒絕會發生什麼樣的情況,所以沒有強硬的把甲○○推開或抵抗,我就請她詳細描述情況,她說前面聊得很開心,然後甲○○就親過去就對她發生性行為,她就覺得身體很髒,已經洗澡洗兩次了。

我問她說是發生在家裡的哪裡,她說在沙發上,我就問她說有沒有留下甚麼痕跡,她說她看了一下是沒有,她就說事情發生後她有送甲○○出去,說是要趕快送他離開,她有講說她是用這次沒有戴套的理由讓他離開,她說如果去調監視器的話都調的到,她也有說她男朋友下班,她有跟男朋友講這件事,男朋友說要報警,然後就先打電話來衛生局,看我們怎麼處理,她擔心說如果她告甲○○的話,甲○○會不會反告她誣告,也有講說能不能不要有訪視員,我有問她說能不能換女性的訪員,她是有同意,我有請她去醫院做驗傷採證。

中間我們有打電話給甲○○,確認有沒有發生甚麼事情,甲○○是說怎麼可能,他在訪視時與A女間隔很遠 ,一個坐最左邊,一個坐最右邊,不可能發生性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則依證人潘○淇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確有在案發後致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並且在證人潘○淇回電時,向證人潘○淇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而證人潘○淇在向被告查證上情時,被告則全盤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徵諸證人潘○淇所證其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均與前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顯見告訴人A女始終指訴一致,反觀被告不獨在上級督導詢問時,否認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甚且於當日之訪視追蹤紀錄單上記載「社關(即被告)詢問最近跟另外一半的感情狀況還算好嗎?個案(即告訴人A女) 表示還算不錯,只是男朋友平常也很忙,白天在學校當老師,晚上還會接美編或是剪片的案子或是做義式料理,還有性需求方面,我是需求慾望比較大的我可以早中晚加宵夜都做得,但是我男朋友對於性需求非常低,平常都是要我要求之下才會給我,給我的時間也不長,無法讓我達到滿足的需求,我們已經有半年沒有性愛了,做愛方式用手指進行,個案表情無奈,並且有跟男友提過是否我可以去找別人給我滿足性需求,有提到之前都有去找炮友或是自行解決性的需求方面,或是我們要來約一下嗎?社關表示不可以,情緒冷淡平穩回答。

社關表示妳男朋友知道我們會來訪視妳嗎?個案說她知道只是不知道來訪視的這麼帥」,有訪視追蹤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而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就其為同性戀且僅喜歡女性乙節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且告訴人A女僅係第2次接受被告之關懷訪視,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會在如此生疏之關係下,向被告提及其性需求等私密話題,是自被告此等行為觀之,其顯係為掩蓋犯行,除於案發伊始面對主管詢問時,刻意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在訪視追蹤紀錄單為反於真實之記載,從而,亦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反足佐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A女恫稱:持有A女很多資料等語;

惟查,就此部分,除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一度為此指訴外(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訴被告係以此方式恐嚇其,而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犯行,故難以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此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辯稱:我跟A女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對她使用暴力或恐嚇她,她還跟我說她這樣子會對不起另外一半,我就趕快拔出來,然後A女就說可以幫我口交,整個過程結束後,我跟她還在沙發上抽菸、聊天,最後她再送我出去云云;

經查,本案被告實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與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且過程中告訴人A女表示對不起另一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固有將被告送離住處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3頁),然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住處是公寓大樓,電梯需要磁扣,所以我才會把甲○○送出到公寓大樓外,我這樣做是要為確保我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顯見告訴人A女係在為讓被告自其住處之大樓完全離開,在確保其自身安全之情況下,始會保持冷靜,將被告送離住處,是自不得以告訴人A女有送被告離去,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2人身材差距不大,若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理當以腿、腳踢踹之方式反抗,而非僅以手部抵抗,況被告若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應極易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受有傷害,然告訴人A女事後身體並未有其餘傷勢,且告訴人A女住處為集合式住宅,苟如告訴人A女所述,其既有逃離被告之舉措,何以未對外呼救,且依勘驗告訴人A女住處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A女係帶同被告離開,且有揮手道別,並未對外求助,若告訴人A女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既未將內心想法顯露於外,則被告實難知悉告訴人A女主觀想法,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經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6月30日案發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其之頭面、四肢及身體軀幹並無特殊異常等情,固有前開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然本案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仍試圖安撫被告情緒乙節,已據其證述如前,則告訴人A女為保全自身人身安全而未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激烈抵抗被告,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告訴人A女未受有傷勢為由,反認被告未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況告訴人A女係在為讓被告自其住處之大樓完全離開,在確保其自身安全之情況下,始會保持冷靜,將被告送離住處內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亦難以告訴人A女未大聲呼救及陪同被告離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條文,均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作為客體之描述。

其主要區別原則上在於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客體雖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由於本款係犯強制性交,故其行為客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始可能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違反其意願。

是若其行為客體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則應構成本法第25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對於被告之撫摸胸部及後續為性交行為均有明確推拒抵抗之反應,已如前述,可知其於案發時仍有性自主之決定權,另告訴人A女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為精神障礙之人,而被告則為告訴人A女之訪視員,均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此情,猶對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且被告所犯上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本院卷第6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與口腔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

至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係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對社區中精神病患者之關懷訪視員,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對精神上有障礙之告訴人A女進行訪視期間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此種犯罪情境,情節非輕,尚難使一般人可認已達情堪憫恕之情狀,雖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然此僅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是被告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關懷訪視員,本應謹守分際,竟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並於訪視追蹤紀錄單為反於真實之記載,企圖將本案責任推卸至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甚差,惟念其犯後尚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其既願賠償告訴人A女,彌補其過錯,對於其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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