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偵聲,14,202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亮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柯竝盛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宜亮、柯竝盛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准許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詳如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經核閱偵查案卷內所附資料、筆錄等事證(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現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人員尚待追查、蒐證以釐清案情(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必要性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為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