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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部分,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誠(下稱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刑,經上訴本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迄同年00月0日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本院關於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部分,並駁回其他抗告,其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將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前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請求人所受有期徒刑5月執行部分,自係未受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請求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915號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罪刑,請求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關於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部分,請求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駁回此部分之抗告,請求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而請求人則於109年00月0日出監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請求人所受有期徒刑5月執行部分,係未受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
㈡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人於109年00月0日出監,已如前述,然本案請求人係於112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其所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刑補第1號刑事補償卷宗第5頁),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規定,請求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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