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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其中原記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部分,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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