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勞安簡,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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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躍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丞甫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躍達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羅丞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羅丞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核被告躍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想像競合:被告羅丞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羅丞甫、躍達實業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周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因被告疏未確實監督勞工是否妥適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造成被害人連育誠不幸自高處墜落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實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工程有多個包商,躍達實業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第二包商,及第一包商中麟公司工地安全衛生檢討會議有要求各承包商就相關施工人員應做好勤前教育、確實配載相關安全配備、未戴安全帽要罰款,暨被害人連育誠亦未確實遵守規定繫好安全帽而自高處墜落致寶貴生命喪失等節,並念被告羅丞甫、躍達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案發後與其他包商共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勞安訴卷第137至139、145頁),顯見被告等均有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羅丞甫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暨被告躍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規模、其負責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丞甫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羅丞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羅丞甫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真摯負責之態度獲得被害人家屬肯定,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躍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丞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甫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躍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達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
李明泰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派駐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九期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林茂泰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亨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亨隆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李明泰、林茂泰、亨隆公司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連育誠則為亨隆公司所雇用之派遣工,受亨隆公司派遣前往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封板作業。
羅丞甫、躍達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本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發生危害,且應注意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以及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施工人員應配戴安全帶、安全帽,適連育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工地5樓從事輕隔間封板作業時,不慎自A型工作梯墜落至地面,因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衰竭,於同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連育誠之姊連玉潔與連育誠之母周美華告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丞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丞甫為被告躍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躍達公司為本案工地第二包商、被告躍達公司每日上班前會進行工安宣導及危害告知之事實。
㈡ 告訴人連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巧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連育誠在本案工地5樓,從事輕隔間封板作業時,不慎自A型工作梯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李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之直接雇主為被告躍達公司、中麟公司有提供上工前之勤前教育,並多次勸導與罰款被告躍達公司違反工安規定之事實。
㈤ 同案被告林茂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之直接雇主為被告躍達公司及被害人曾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羅丞甫為被告躍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㈦ 台元科技園區九期新建工程現場工作危害告知單、台元九期新建工程第19、20次安全協議會紀錄、中麟公司111年11月3、10、17日會議紀錄、台元九期新建工程111年11月26日每日工安巡檢紀錄及台元科技園區九期新建工程111年9月協議組織會議簡報資料各1份 證明中麟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李明泰曾糾正被告躍達公司施工人員應確實配戴安全帽與安全帶之事實。
㈧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7日勞職北4字第1121000968號函及所附之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元科技園區九期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躍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指揮監督工作者連育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躍達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涉有刑事罰之事實。
㈨ 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案照片18張及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揭職業災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因傷重死亡之事實。
二、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
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
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
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經查:被害人連育誠於案發當天係受亨隆公司派遣,直接受僱於被告躍達公司、羅丞甫所承攬之本案工程並從事輕隔間封板作業等情,被告躍達公司、羅丞甫既為本案工程承攬人,則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渠等負責,亦可認被告躍達公司、羅丞甫於本案工程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又被告等為本案工地承攬人,明知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與安全帶,即任令被害人在本案工地墜落地點,於無任何防墜網、防護蓋之情形下作業施工,因而失足墜落地面而死亡,是被告等顯有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躍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請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科以罰金;
被告羅丞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被告羅丞甫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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