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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祥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蔡文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蔡文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於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第2犯,且其初犯係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距今已歷時甚久,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重蹈覆轍,仍值非難;
參酌本案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見偵卷第11頁),距刑罰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然被告所駕駛之路程係自那魯灣街住處前往胞弟位於中華路五段住處,僅為5分鐘車程(見本院卷第33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緩刑宣告,竟未愛惜羽毛、珍惜機會,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被告經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被告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仍重蹈覆轍,參以「酒駕零容忍」為我國政府及全體國民之共識,難認本案有何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蔡文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漠視用路人安全而騎車上路,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危險甚鉅,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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