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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天龍
指定辯護人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天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關東路15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國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關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國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天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國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國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42頁、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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