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易,3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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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香山區景觀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顏文郎騎乘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自被告駕駛車輛對向之路口待轉區綠燈起步直行,惟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逕自左轉彎而未停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5、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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