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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弘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弘(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7 時38分許,無照且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接近高鐵五路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右轉欲往高鐵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路口近端一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逕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劉威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威壯受有雙手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碧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威壯告訴被告陳碧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威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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