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簡,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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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行關於「同(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89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榮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明自民國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同學匯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汽車旅館休息,於112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同學匯KTV停車場,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4)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4)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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