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簡,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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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名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名揚無駕駛執照」應更正為「陳名揚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據詹詠婷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而查獲。」

,應補充更正為「嗣據詹詠婷報警,陳名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因其酒駕已遭吊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原交易字卷第97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且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應屬知悉,可認被告該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於駕駛時分心使用手機,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詹詠婷、于芷涵(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告訴人2人固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適用。

被告本案屬過失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行為遭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駕駛時分心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私下和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2人不斷連繫後,仍一再迴避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2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43、159-162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56頁)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行駛至該路564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禁止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區停等紅燈、詹詠婷所騎乘並附載于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詹詠婷、于芷涵摔飛在地,詹詠婷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于芷涵則因此受有腹壁、下背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雙踝部及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據詹詠婷報警,經警察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詹詠婷、于芷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分神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等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㈡ 告訴人詹詠婷、于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詠婷、于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吳俊賢於111年9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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