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簡,3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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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榮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人車輛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被 告 林榮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明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上某萊爾富超商外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時,林榮明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此處由不詳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童文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此導致該處水管及瓦斯管線破裂而外漏,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文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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