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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幸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幸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錢幸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日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西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9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錢幸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59號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時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59號速偵卷第10頁、第12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359號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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