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訴,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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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斌



選任辯護人張智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陳榮斌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生醫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潘財源,使潘財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陳榮斌涉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潘財源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詎陳榮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潘財源受傷已有認識,竟因害怕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潘財源之同意,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固為刑法上之累犯,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有異,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潘財源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潘財源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潘財源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斌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生醫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潘財源,使告訴人潘財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僅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潘財源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榮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張智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277-PM號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生醫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潘財源,使潘財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詎陳榮斌肇事後下車查看,已知悉潘財源遭其撞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財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月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8277-PM號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
4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高鐵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8277-PM號汽車肇事逃逸。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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