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訴,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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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元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前,本應注意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左轉,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左中指、右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詎乙○○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036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244號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036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2036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3-1頁、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慢車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逆向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騎駛車牌號碼755-GK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逆向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244號偵緝卷第17頁背面),顯然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244號偵緝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⑵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同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其行為態樣仍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逆向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曾於112年2月12日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肇事逃逸,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然被告於前案發生未及6個月,再度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肇事逃逸,顯然被告未從前案中反思己身之不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均由社會局照顧,入監前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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