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地址詳
- (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頂樓,基於對未滿14歲女
- (三)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 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 一、(二)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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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之父與代號BG000-A112035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代號BG000-A112036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之奶奶為男女朋友。
詎甲男明知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手觸摸、搓揉乙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頂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女之意願,強令丙女為口交行為,而以陰莖進入丙女口腔,以此方式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女之意願,強行以陰莖進入丙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至78頁),核與證人乙女、丙女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5頁),且經證人洪敬媛、代號BG000-A112035B號、BG000-A112035C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至5頁、第9至15頁、第19至22頁、第54至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2份、證人丙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證人洪敬媛會談之錄音檔譯文、證人乙女之訪談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2頁、112年度偵字第21246號卷第17至18頁、彌封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
一、(二)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證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證人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影響證人乙女、丙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一)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事實欄一、(二)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
事實欄一、(三)代號BG000-A112035A號男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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