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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瑋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被 告 張劭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劭瑋、張劭祥(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因故與張梓樑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腳踹踢告訴人張梓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頓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上臂多處挫擦傷、右側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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