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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7、20074、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子軒及其他2名不詳之人,沿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58公里處「輯銓資源回收場」前,本應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右轉「輯銓資源回收場」,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彭韋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髖、左膝及右膝挫傷、右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同案被告郭子軒所涉頂替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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