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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嗣甲○○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6日,至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於受通知後並未於112年1月7日、2月18日、3月4日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請假(僅於112年2月4日請假),故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3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022號函通知其在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
新竹縣政府另於112年5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23817589號處分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2年6月3日10時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報到。
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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