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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詹凱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江皓瑄素不相識,然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1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與江皓瑄發生停車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皓瑄,另持安全帽毆打江皓瑄,致江皓瑄受有下唇及背部多處擦挫傷、顏面部及背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皓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告訴人江皓瑄所受傷勢(本院卷第11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75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75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光碟1片(12751號偵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⑻,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24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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