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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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44、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4,300元」應更正為「3,998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並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本案帳號,復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暨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其餘於同日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數10支不詳門號亦涉及不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台幣(下同)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陳仲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至113年1月18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瑋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10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遂得知如辦理1個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
陳仲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內壢區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數十支門號,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21時18分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sweety8266」),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2時13分許,向劉倍佐即露天拍賣帳號「diluter21」下單訂購MyCard遊戲點數3,998元,藉此產出上海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擬帳號)後,適有黃梓傑在臉書社團見帳號「陳忠義」張貼收購Trash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接洽後,陷於錯誤允諾下單購買2張門票,遂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3,99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劉倍佐見上開款項匯入後亦陷於錯誤,將等值4,300元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帳號「sweety8266」之買家。
嗣因黃梓傑遲未收取到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倍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梓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仲瑋之供述 坦承販賣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予不詳人士,總共獲得3,000元對價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倍佐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倍佐提供之露天拍賣訂單明細、支付連財務單位電子郵件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詐欺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黃梓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梓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詐欺犯罪事實。
4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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