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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2號
被 告 趙國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金宏軒所經營、址設新竹巿北區中山路436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巿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攜出商品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嗣金宏軒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宏軒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宏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2年9月14日)、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被告正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酒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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