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江軍與李念祖(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二、證據:
- ㈠、被告江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56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 ㈡、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211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 ㈢、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失竊現場暨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江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與李念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念祖共同竊得之現金3,200元為其等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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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江軍與李念祖(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見劉威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2人遂協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盒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相偕逃離現場。
嗣劉威廷察覺遭竊,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適因江軍、李念祖之行竊舉止而自動啟動乃錄得渠等對話,以及其2人遺落在車內之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56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㈡、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211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㈢、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6張、Big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大魯閣巨城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見1211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念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李念祖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數額,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念祖共同竊得之現金3,2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錢都在李念祖那邊,我沒有分到云云(見1567號偵查卷第4頁),惟此不合於共同犯竊盜罪後,共同分贓之理而難盡信,又因共犯李念祖於偵查中未到案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本院無從確實查知其2人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數額,致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
茲以本案既由被告及共犯李念祖共同行竊,竊得財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其2人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200元既屬可分之物,自應向被告宣告沒收半數即現金1,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1,6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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