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1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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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國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洪清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橘子支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代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橘子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被害人李秀美詐取財物,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後,恣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被害人李秀美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被害人李秀美因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李秀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5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被 告 洪清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國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不知情之徐銀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徐銀龍收取簡訊驗證碼後,由洪清國依對方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迨該詐騙集團取得洪清國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1年9月11日14時33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橘子支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帳號000-號(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
服務,用以處理匯入之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美,並佯稱:搶單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9,73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李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洪清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上開手機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二、核被告洪清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朋友說申請網路博奕遊戲需
要收驗證碼,我才提供門號
跟驗證碼給他,這個朋友我
剛認識,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等語。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被害遭詐騙及匯款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之經過。
證人徐銀龍於偵查中之證

證明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借
予證人使用期間,被告以上
開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後,
請證人將驗證碼提供被告等
事實。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名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會員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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