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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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慶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知錡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客服務,所詐得者應係載客服務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已在附件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付搭車費用,竟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29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4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且前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區,使用電話聯繫計程車駕駛吳知錡,並向吳知錡表示:叫車等語,致吳知錡陷於錯誤,誤認李慶華有資力支付車資,因而駕車搭載李慶華至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81巷10弄,李慶華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295元之乘車利益。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李慶華表示找媽媽拿錢後,即下車逃逸,吳知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知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身上沒錢,仍向告訴人叫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事先有拜託我的乾媽傅婉英,傅婉英同意幫我付計程車錢,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傅婉英,但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傅婉英沒有同意幫被告支付計程車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81巷10弄,自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車逃逸之事實。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18時11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許止,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車資共2,295元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2,295元乘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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