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煦平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煦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少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曾昱旂所受傷勢「頭部多處挫傷」應更正為「頭部多處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以徒手毆打、持原子筆猛插、持鐵盆揮擊及丟擲裝有熱水之保溫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曾昱旂,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曾昱旂,使告訴人曾昱旂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而未與告訴人曾昱旂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曾昱旂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7號
被 告 陸煦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煦平、劉少凱及曾昱旂均為法務部○○○○○○○○義舍8房之受勒戒人。
陸煦平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舍房內,因細故與曾昱旂起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劉少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持原子筆猛插、持鐵盆揮擊及丟擲裝有熱水之保溫桶等方式,攻擊曾昱旂,致曾昱旂受有頭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
嗣曾昱旂驗傷後,於112年8月2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案經曾昱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煦平、劉少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昱旂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20053885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陸煦平、劉少凱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煦平、劉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陸煦平、劉少凱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