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3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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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念祖(另聲請通緝)」,應更正為「李念祖(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及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念祖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其前有毀損、妨害風化與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劉威廷未受有損失之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9號
被 告 江 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軍與李念祖(另聲請通緝)於民國112年4月3日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見劉威廷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上開汽車之車門,進入上開汽車,以目光搜索財物,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
嗣劉威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與李念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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