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4,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凃月秀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混血小可愛」之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復於翌日即18日14時21分許,以本案遊戲帳號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聊天室,私訊余侑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其購買70萬「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等語,以此詐術之行使,使余侑蔚陷於錯誤,余侑蔚因而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浩威聯繫購買細節,並於18日14時47分許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租屋處,陸續將70萬星幣以及4萬星幣之手續費,移轉至本案遊戲帳號而交付予謝浩威。

案經余侑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浩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侑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凃月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㈡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網銀公司暱稱「混血小可愛」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8.168.239.214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聊天室之對話紀錄、交易清單以及信件寄達通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此於本案固然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尚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的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透過網路線上遊戲隨機對於不特定玩家遂行詐騙之紀錄,所傷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尚有全體遊戲玩家對於遊戲交易平台之信任,更甚者恐害及網路遊戲業者所長久經營的品牌形象,影響並不在小;

而被告本案詐騙手法又係使用他人手機門號申設之遊戲帳號為之,某程度加劇了查緝難度,也將無辜之人牽連其中,耗費司法調查資源;

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個人各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而如附表所示共74萬之星幣,係本案被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並稱:我拿到遊戲幣是自己來玩等語,顯見該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交易價格 ㈠ 星幣70萬 5,000元 ㈡ 星幣4萬(手續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