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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嘉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借予劉益州,上開機車之車牌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於112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失竊云云,請求協查竊取上開車牌之人,而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人犯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嗣劉益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BG-9197號車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0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劉益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60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0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謊報機車車牌遭竊,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亦使他人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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