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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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大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返還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新臺幣16,2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清水康太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
被 告 吳大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內,見清水康太郎之背包遺留在貨架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開啟該背包,取出皮夾內現金即新臺幣1萬6,200元(已發還清水康太郎)而據為己有。
嗣因清水康太郎發現上開背包遺失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清水康太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大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清水康太郎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依告訴人清水康太郎及被告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上揭包包係告訴人遺留在賣場貨架旁,而被告擅自開啟該包包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時,並無告訴人或其他具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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