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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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拗傷」,應更正為「扭傷」。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曹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釋豪、欒畇馨(下稱告訴人2人)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率爾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均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白承認,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渠等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本案傷害之所以發生之原因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曹家偉
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2樓,因不滿陳釋豪催繳房租,雙方產生口角,曹家偉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釋豪,雙方扭打過程中,亦毆擊在場上前勸阻之欒畇馨,造成陳釋豪牙齒斷裂、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後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後頸部拗傷、腦震盪眼瞼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及欒畇馨受有後頭部、前胸部、後背部、右腳踝鈍挫傷、腦震盪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等傷害,嗣經陳釋豪、欒畇馨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釋豪、欒畇馨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屋主陳釋豪先打伊,伊才還手,那個女的也有幫忙屋主打伊云云。
然依告訴人陳釋豪、欒畇馨警詢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0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先打伊,然後才打上前勸架之告訴人欒畇馨,並造成伊等受傷等犯罪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欒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先打告訴人陳釋豪,然後才打上前勸架的伊,並造成伊等受傷等犯罪事實。
04 柏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釋豪)、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釋豪、欒畇馨)、新時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造成告訴人陳釋豪牙齒斷裂、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後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後頸部拗傷、腦震盪眼瞼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及告訴人欒畇馨受有後頭部、前胸部、後背部、右腳踝鈍挫傷、腦震盪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等傷害。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同時毆擊告訴人陳釋豪、欒畇馨並因之成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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