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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秉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沈秉森之父沈榮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巷○○○○○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發生糾紛,而范紀成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紀豪、黃晴欣行駛在沈榮燊後方,見狀上前勸阻,沈榮燊徒手抓住范紀成衣領並拉扯(沈榮燊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范紀豪則站在2人中間要拉開2人,並不斷要求沈榮燊放手,沈秉森與沈榮燊(由本院另以1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作勢朝范紀成揮拳,沈秉森並以手指著范紀成,恫稱:「幹你娘,我朋友來,你們最好是不要給我走喔...」、「等一下會有人來處理你」等語,沈榮燊則恫稱:「我抓走啦,不會放下,幹你老師啦...」、「等下會有人來處理你」等語,使范紀成、范紀豪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案經范紀成、范紀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沈秉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207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2074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紀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207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范紀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207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證人黃晴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207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3-1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受傷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2074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6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沈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沈秉森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沈榮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秉森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使其等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沈秉森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沈秉森僅因同案被告沈榮燊之行車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與同案被告沈榮燊對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為本案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沈秉森與同案被告沈榮燊已和告訴人范紀成、范紀豪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字卷第92-1頁至第92-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沈秉森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沈秉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工作,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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