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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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子晏


劉家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子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劉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羲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子晏因故與黃塏喆(原名:黃梓瑜)發生嫌隙,戴子晏遂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塏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之租屋處,並以通話軟體FACETIME指示劉羲佑前往上址,劉羲佑遂聯繫劉家豪,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上址後,其等三人遂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羲佑在旁把風觀看,戴子晏、劉家豪下車與黃塏喆談判,2人並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黃塏喆,再合力將黃塏喆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由戴子晏開車、劉家豪坐在後座架住黃塏喆脖子,劉羲佑開車尾隨在後監視,將黃塏喆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透天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塏喆自由離去之權利;

待抵達上開透天厝後,戴子晏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塏喆,致黃塏喆受有腦震盪、左耳、右手及左腳撕裂傷、四肢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其後以戴子晏、劉家豪搭載黃塏喆,劉羲佑駕車跟隨在後之方式,將黃塏喆載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離去。

嗣因黃塏喆女友張湘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塏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劉家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劉家豪之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1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86號調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原訴字卷第7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塏喆於警詢、偵查時(11014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

86號調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張湘柔於警詢、偵查時(1101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86號調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洋誌於警詢時(1101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木棍相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對話紀錄、現場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1014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

86號調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復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劉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家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被告劉家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劉家豪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衡以被告劉家豪先前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戒慎其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以上開暴力行為犯本案傷害、強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考量於本案傷害罪選科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劉家豪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而分別判處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3人其後和解情形,自有未合,是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戴子晏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即與被告劉家豪、劉羲佑共同為前揭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甚以前揭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所受傷害遍佈全身,足認被告3人所害非微,其等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然本院仍審酌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和解,惟並無實質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戴子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未婚、小孩即將出生,現與爺爺、叔叔、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羲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同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棍1支,屬被告戴子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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