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訴,1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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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華



指定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朱朝宗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朝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新華、朱朝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凌晨4時許,由謝新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導不知情之范揚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重型機具(怪手)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事業區第109林班(森林區林業用地,TWD97座標X:273660、Y:0000000)附近停放,謝新華即駕駛怪手以鋼繩、鏈鋸等機具,伐取上開林班地所原始生長之貴重木臺灣櫸1株(材積3.28立方公尺),再由朱朝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所盜伐之臺灣櫸搬運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東林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清羽。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巡查人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現地勘查發現盜伐痕跡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新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朱朝宗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3頁、第106頁),核與證人范揚釗、張清羽、余玉展、謝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5-62頁、第71-75頁、第88-90頁、第46-47頁、第79-82頁;

偵卷第22-26頁、第40-42頁、第17-26頁、第55-5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日竹東字第1122550238號函暨其所附情資移送單、112年6月5日竹政字第1122311061號函暨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蒐證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鏈鋸照片、竹東事業區109林班地與鄰近原住民保留地相對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AG-763號、ALJ-6095號)及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24-129頁、第134-145之1頁、第146-147頁、第211-233頁、第49頁、第69頁、第87頁、第91頁;

偵卷第31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所盜伐之臺灣櫸,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憑,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是核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起訴書就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2人所竊取者屬貴重木,更有論及請求本院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應屬漏載,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就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所共同竊取者為貴重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櫸木之犯行,恣意盜伐山林以變賣換價,嚴重破壞我國森林保育及生態環境之維持,更影響環境永續發展及生物棲所,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9-140頁、第414-143頁、第145-14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

參酌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盜伐貴重木之數量、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為使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9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謝新華因本案取得1萬3000元、被告朱朝宗則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58頁),是應認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000元、2萬5000元。

惟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業已和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9-140頁、第414-143頁、第145-149頁),觀諸前開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和解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萬3591元、6萬3590元,已超過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苛,就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AKANO高野鏈鋸1臺,係被告謝新華所有且有供作盜伐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經被告謝新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怪手及車輛,雖係供本案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惟本案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所盜伐之貴重木價值為12萬7181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與前開扣案車輛、怪手機具之價值相比差異甚遽,為免過度侵害該等車輛、怪手機具等人之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櫸,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0頁),被告謝新華、朱朝宗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TAKANO高野鏈鋸
1臺
1.型號ETA520號,被告謝新華所有,有作為
本案盜伐貴重木臺灣櫸所使用。
2.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336號,受搜索人謝新福為被告
之胞兄),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至被告
謝新華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
住處搜索而扣案(見警卷第92-9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1輛
1.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謝新福所有,現責付使
用人即被告謝新華保管(見警卷第87頁、
第121頁)。
2.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336號),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
至被告謝新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搜索而扣案(見警卷第92-97
頁)。

怪手
(型號:200型)
1臺
1.現責付使用人即被告謝新華保管(見警卷
第121頁)。
2.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336號),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
至被告謝新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搜索而扣案(見警卷第92-97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
1輛
1.車主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現責付使用人
即被告朱朝宗代保管(見警卷第39頁、第
122頁)。
2.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336號),於112年6月12日13時1
0分許,至被告朱朝宗於新竹縣○○鄉○
○村○○000號住處搜索而扣案(見警卷
第99-104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大貨車
1輛
1.車主為證人范揚釗(旭東宸工程行負責
人)。現責付證人范揚釗代保管(見警卷
第69-70頁、第123頁)。
2.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336號),於112年6月12日6時39
分許,至證人范揚釗(旭東宸工程行)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營業
處所搜索而扣案(見警卷第70頁、第106-
112頁)。
櫸木板材
230材
1.證人張清羽交付警方扣案,現場由林務局
人員秤重,重量約680公斤,發還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
士余玉展認領。
2.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14-118頁、第120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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