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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劉光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正明、田建成、高雷藏及劉光勇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4人後,分別認被告4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均係經拘提到案,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等均顯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劉光勇坦承在新竹無固定居所,想返回高雄那瑪夏等語,復設籍在臺中○○○○○○○○○,且調查傳票係警方在公車站牌當場交付,顯示其擬離開久居之處所,足見被告劉光勇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自身之供述及其等相互間陳述屢次相異前後反覆,亦顯有串證之虞,故認為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羈押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另於同年2月1日執行羈押被告劉光勇,又因被告邱正明、田建成、高雷藏及劉光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被告劉光勇另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串證之虞,乃分別裁定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自113年4月22日、6月22日,被告劉光勇自113年5月1日、7月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被告4人各自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分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4人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田建成、高雷藏前有通緝紀錄,被告劉光勇並無固定住所,是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邱正明、田建成、高雷藏及劉光勇相互間之供述,或各自與證人之證述,均相互歧異,故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邱正明、田建成、高雷藏及劉光勇有串證之虞,是認前開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衡以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並審酌本案尚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是認其等均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故認被告邱正明、田建成及高雷藏均應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被告劉光勇則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
法官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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