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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于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于瑄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于瑄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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