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簡,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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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恩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十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葉建郎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沐恩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新竹市東區之新竹火車站,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葉建郎,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建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沐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審理時並與葉建郎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前未曾因案受法院判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葉建郎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葉建郎支付損害賠償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葉建郎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給付方式為: ㈠分19期給付,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於114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5,987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葉建郎指定之帳戶內。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被 告 陳沐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沐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新竹市東區之新竹火車站,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葉建郎,並誆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建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陳沐恩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建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個金融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建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建郎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2825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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