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游祥恩提供帳戶
- (二)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1年8月29日10時
- (四)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張紘齊」之記載更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 三、科刑:
-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3、884、8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游祥恩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補充為「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以提供予『小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四)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張紘齊」之記載更正為「郭金龍」,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3號
第884號
第885號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恩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網路APP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並於開戶時申請郵寄金融卡至斯時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復於111年8月22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印鑑卡並設定前述帳戶為轉出/入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1、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上開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中不詳時間,在工地遺失云云。
㈡ 1、告訴人楊容瑜、郭金龍、被害人張紘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
3、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74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寄送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歷程表(參111年度偵字第17777號卷63至72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 二、訊據被告游祥恩於偵查中否認有將上開國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辯稱:我是111年8月22日後在工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連同身分證、健保卡都遺失,我不是將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含金融卡、密碼、存摺)交給別人而是遺失,我有自行上網設定網銀帳密、約定轉帳帳戶、提高單日轉帳限額至300萬元,但那都是在遺失之前做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741號函(參111年度偵字第17777號卷63至72頁)暨所附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
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為其勢必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之風險中。
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從而,被告於警詢中(參111年度偵字第17777號卷第4至5頁第)自陳於111年8月中即知整個包包、連同個人重要證件及本案帳戶相關物件遺失在工作場所,有撥打1996(內政部掛失身分證件專線),卻遲未掛失本案帳戶之相關物件,又自稱:「我的密碼就寫在一張便條紙,貼在提款卡背面。」
,殊難想像會使用電話掛失證件卻未曾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帳戶相關物件?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相關物件遺失乙事,除其所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即顯有疑義。
㈢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8時1分至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多達12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74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卻不知該些帳戶屬何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礙難憑採。
復觀之上開函覆資料可見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中,每當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有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贓款轉出至上開被告自行設定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操作,若非詐欺集團已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存在,按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主動告知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豈能如此算準時間,於極短之時間內將贓款至本案帳戶匯出?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㈣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其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容瑜 (提告) 111年6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之人,邀請楊容瑜加入LINE暱稱「雅涵」帳號,向楊容瑜佯稱點擊連結https://www.hlgkgk.com/#/,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容瑜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9日11時00分 100萬元 112偵 5889/ 112偵緝883 2 郭金龍 (提告) 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郭金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00時00分 300萬元 112偵 5027/ 112偵緝884 3 張紘齊 (未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Fasonla Tech 客服專員-陳經理」,向張紘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虛擬通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1偵 17777/ 112偵緝885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英章,致陳英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陳英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陳英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游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游祥恩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