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簡,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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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第15546號、第18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應更正「王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上開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㈡應補充「儲值時間: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儲值金額:1萬9,97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王晴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林涵道、蔡宜芩、林冠旻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
第15546號
第18247號
被 告 王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後,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功能,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供詐欺集團轉匯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時間,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進行付費,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存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所控管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自上開MaiCoin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8,885元至王晴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涵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蔡宜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林冠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MaiCoin帳號及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報酬。
㈡ 1.告訴人林涵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涵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涵道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前往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蔡宜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宜芩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宜芩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前往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冠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冠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冠旻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前往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㈤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104號函及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MaiCoin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儲值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存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購得泰達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自上開MaiCoin帳號,提領2萬8,8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自上開MaiCoin帳號,提領2萬8,885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MaiCoin帳號 111年5月19日 0000000000 wangq0000000il.com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第二段條碼) 儲值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涵道 (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涵道,對其佯稱:提供貸款服務且審核通過,需繳納相關款項云云,致林涵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於右揭時間操作條碼繳費,將右揭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
111年7月13日17時29分許 (0000000Z000000000) 1萬9,975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1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020714Z000000000) 1萬9,975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020714Z000000000) 9,975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111年7月19日16時06分許 (020719C00000000) (此部分款項儲值至莊素蘭名下之MaiCoin帳號,莊素蘭涉嫌幫助洗錢罪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 1萬9,975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㈡ 蔡宜芩 (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聯繫蔡宜芩,對其佯稱:需前往便利商店完成繳費即可獲得貸款云云,致蔡宜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於右揭時間操作條碼繳費,將右揭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
111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 (020719Z000000000) 1萬9,975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 (000000Z000000000) ㈢ 林冠旻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聯繫林冠旻,對其佯稱:可於貸款平台申貸,然因填錯帳號導致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林冠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於右揭時間操作條碼繳費,將右揭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
111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 (000000Z000000000) 1萬9,975元 (已扣除手續費2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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